第1页: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2页: 对金银收购的管理第3页: 对金银配售的管理第4页: 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第5页: 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第6页: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7页: 附 则第8页: 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》 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,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,取缔金银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,特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金银,包括: (一)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; (二)金银条 、块、锭、粉; (三)金银铸币; (四)金银制品和金基、银基合金制品; (五)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; (六)金银边角余料及废渣、废液、废料中含的金银。 铂(即白金)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。 属于金银质地的文物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》的规定管理。 第三条 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、统购统配的政策。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、部队、团体、学校、国营企业、事业单位,城乡集体经济组织(以下统称境内机构)的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,都纳人国家金银收支计划。 第四条 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。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国家金银储备;负责金银的收购与配售,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制定和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,会同有关国家主管机关审批经营(包括加工、销售)金银制品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、废液、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(以下统称经营单位),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;监督本条例的实施。 第五条 境内机构所持的金银,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留用的原材料、设备、器皿、纪念品外,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,不得自行处理、占有。 第六条 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。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,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,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。